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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吳碧芸(郭語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二、查被告原住居所係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然被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境,有原告所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0號民事判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目前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前開規定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前開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處視為其住所,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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