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2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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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楊文昇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孫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股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股為原告所有。

被告孫建成應將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5,000股返還原告,並向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孫建成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建成將原告公司所有京隼一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隼一綠能公司)之股份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轉讓給自己,應屬無效,系爭股份仍為原告所有,然為被告楊文昇所否認,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文昇執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被告孫建成所有京隼一綠能公司系爭股份,經京隼一綠能公司解送上開扣押之實體股票予鈞院在案。

(二)惟查,被告孫建成民國107年1月26日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給自己,並非履行債務,顯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公司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則系爭執行事件禁止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孫建成自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三)並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禁止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被告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楊文昇部分: 1、公司法第59條關於禁止自己代表之規範,係為防止代表人利益輸送、侵害其他股東利益而設,則於一人公司之情形,其代表人即唯一股東,公司本人實際上等於代表人自己,並無侵害其他股東之問題,故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時,應作目的性限縮,一人公司無禁止自己代表可言;

則原告移轉系爭股份予被告孫建成時,原告為一人公司,孫建成即唯一股東,本質上與其個人財產內部移轉無異,未侵害任何人權益,自無準用公司法第59條之餘地,故系爭股份交易核屬有效,被告楊文昇查封之系爭股份確係被告孫建成所有。

2、原告公司現代表人蔡家豐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後,以系爭股份已移轉蔡家豐為由提出異議,顯然其亦承認被告孫建成確實取得系爭股份,殊無自己代表無效之問題,詎蔡家豐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無結果後,竟翻覆立場以原告身分提起本訴,且改稱原告之前移轉系爭股份予孫建成無效,系爭股份仍為原告所有云云,無疑係蔡家豐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失利後,為力阻系爭執行事件不惜前後矛盾也要改口,其主張公司法第59條準用於本案,純為立場反覆、違反誠信之操弄行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孫建成部分:其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楊文昇以被告孫建成積欠其債務新臺幣14,334,000元為由,對被告孫建成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31號假扣押裁定,被告楊文昇依上開裁定向本院提供擔保完畢後,執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孫建成名下財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3日核發禁止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執行命令,京隼一綠能公司乃於同年月30日解送系爭實體股票至本院執行處承辦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孫建成係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將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給自己,非履行債務,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公司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楊文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孫建成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雖該公司股東僅有其一人,但其將當時屬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股份轉讓給自己,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即原告公司是否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52頁)?茲就上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一)按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之結果,即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上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與民法第106條之規定有別,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為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59條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自始與絕對無效,法律上當然不發生任何效果,自不因當事人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而復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二)另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司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司法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98條准許有限公司由一人組成,亦即承認一人有限公司存在,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雖規定仍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適用。

於一人有限公司之情況下,並不同於無限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得與代表公司之股東為法律行為,以達監督之目的,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一人公司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

又一人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欲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雖無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然公司法未規定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

則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

至於純獲法律上利益之情形,雖非上開例外情形,惟既無利害衝突,自無加以禁止之必要,換言之,應對民法第106條之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解釋。

在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及董事即為同一人,並無其他股東可資代表公司與該董事為法律行為,因此若依文義直接準用公司法第59條規定,確有窒礙難行之虞,然如認董事即可雙方代表或自己代表,豈非任令董事可隨時、任意將公司財產移轉為董事個人所有,不僅無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民事法律制度維護交易安全之基本精神,故應折衷採取上揭「適用目的性限縮解釋後民法第106條規定(即僅限於專為履行債務及純獲法律上利益兩種情形才例外允許自己代理)」作法。

(三)再查被告楊文昇固主張於一人公司之情形,其代表人為唯一股東,故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時,應作目的性限縮,故系爭股份交易為有效,即系爭股份確係被告孫建成所有云云,惟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排除一人公司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亦僅限於專為履行債務及純獲法律上利益兩種情形才例外允許自己代理乙節,已見前述,又被告孫建成係於107年1月26日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110年7月23日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自己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系爭實體股份),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孫建成上開將系爭股票轉讓給自己之行為,核非被告孫建成專為履行對原告公司之債務,亦非使原告公司純獲法律上利益甚明,顯然與前揭目的性限縮解釋之要件不符,亦即該系爭股票之轉讓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第59條之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孫建成前開將系爭股份轉讓給自己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即原告公司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即有憑據,應可採認。

(四)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孫建成前開將系爭股票轉讓給自己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即原告公司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乙節,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孫建成在京隼一綠能公司之系爭股份禁止移轉或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股份為原告所有,被告孫建成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向京隼一綠能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核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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