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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065元,其中533,016元、28,049元均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6,1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貸2筆合計100萬元,約定按月於每月30日償還本息,利息為年息2.17%,且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當欠本金533,016元、28,049元。
爰依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辯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
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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