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3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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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原 告 賴囿任
被 告 粘益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民國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於超過新臺幣1,2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6日與訴外人梁品庠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梁品庠與被告間之2,000,000元借款債務,嗣梁品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共代償760,000元,僅剩1,240,000元未清償;

然被告明知前開事實,卻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進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2,000,000元及其利息之票據債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本院卷第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等在卷可證,復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於超過1,240,000元部分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並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9月6日與梁品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之執行名義)交付被告,以擔保梁品庠與被告間之2,000,000元借款債務。

嗣梁品庠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代梁品庠償還部分債務,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共清償760,000元(原證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卷第15頁;

原證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

原證3,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47頁),故系爭債務應僅剩1,240,000元尚未清償。

然被告明知前開事實,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進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2,000,000元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

二、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6日簽發、到期日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其中760,000元及其自111年1月9日以後利息債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第1項所示票據權利不存在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該法律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例如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其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11年1月9日止共清償760,000元,系爭票款債務僅剩1,240,0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前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760,000元及760,000元之自111年1月9日後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權利不存在;

即前開票據債權於超過1,240,00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著有規定。

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至實務見解固有認執行法院所發移轉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然前開所稱強制執行終結,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是否已確定受償或確定執行無效果,強制執行程序始能謂已終結,而非僅以個別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與否斷定(例如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已終結,然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滿足,尚有動產或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者是)。

另按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其訴為形成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核與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目的不同。

故債務人異議之訴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其勝訴判決主文應為某事件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不許為強制執行,至記載「:::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用語則不妥(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與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等實務見解亦均同此見解)。

且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蓋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職權判斷該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之性質,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查:

(一)本件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台中地院收文日期)持台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原告與梁品庠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其等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經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1日囑託本院對執行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與梁品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14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1年3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本件原告在前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分公司與新港廠職工福利委員會、台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繼於111年3月29日核發移轉命令,命前開第三人將收入所得、存款等債權按比例給付債權人,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然依前開說明,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確定受償或確定執行無效果,強制執行程序始能謂已終結,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應可認定。

(二)系爭執行名義為本票債權之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核屬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而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中,關於前開760,000元及該760,000元之自111年1月9日後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權利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前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聲明僅用語錯誤,本院自得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

從而,被告所持前開台中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於超過1,240,00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強制執行。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清償760,000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款債務僅剩1,240,000元,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9年9月6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9年9月7日、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債權,其中之760,000元及該760,000元之自111年1月9日後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所持台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8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該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34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載聲請執行或請求金額,於超過1,240,000元及自11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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