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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7,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07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起簽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4份,並自108年9月19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然原告就上開借款自112年9月20日起未依約還款,原告遂依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條款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3,187,7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發函催繳,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沒有意見,被告願意全部如數清償,但現在沒有能力,希望可以協商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4份、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影本1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影本1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願意全部如數清償,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3,07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111年5月30日至 116年5月30日 1,000,000元 765,704元 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1個月為1期) 2 108年9月19日至 123年9月19日 930,000元 707,213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1個月為1期) 3 108年9月25日至 128年9月25日 1,790,000元 1,481,976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108年10月8日至 128年10月8日 280,000元 232,820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 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 計 4,000,000元 3,187,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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