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4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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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蔣凱文
被 告 陳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慶能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陳慶男並簽立發票日107年5月9日、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110年11月7日之本票交付原告。

嗣原告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並確定。

因陳慶能遭通緝而未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500,000元與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抗辯之訴訟係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非民事訴訟。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在訴訟終結即撤回起訴,當時代理原告出庭之原告之弟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向陳慶能催討,被告向陳慶能轉達後,不知為何又提起本件訴訟。

至陳慶能有無還錢,被告則不清楚,因被告並非借款人,故未曾還款。

二、對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8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借據(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3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民法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而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388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借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既不爭執;

則自前開文書之記載,堪認原告所主張陳慶能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陳慶男並簽立同面額3,000,000元、到期日110年11月7日本票交付原告,然陳慶能與被告屆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應可認定。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借款中之1,500,000元自屬有據。

(二)另自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前開借據記載內容觀之,原告與陳慶能、被告間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應可認定。

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110年11月7日之翌日起負系爭債務之遲延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遲延時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0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原告敗訴部分性質、金額等,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查本判決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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