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濶嘴於民國99年2月4日訂立買賣契
-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吳粉、吳石村、吳鈺心、吳嘉興、吳佳莉、吳郁昌、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土地謄本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 (三)吳濶嘴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吳清海於109年8
-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濶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尚未完成移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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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吳永興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律師
被 告 陳吳粉
吳靜宜
張枚諠
吳榮達
吳石村
吳鈺心
吳嘉興
吳佳莉
吳郁昌
吳孟恩
吳修
吳劍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5,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40/30720移轉所有權予吳啟 銘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03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5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靜宜、張枚諠、吳榮達、吳孟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濶嘴於民國99年2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以120萬元買受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40/30720,並已支付全部價金。
且被告為保障原告及原告指定登記人吳啟銘之權益,並於99年1月28日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144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啟銘,吳濶嘴於111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依買賣契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吳粉、吳石村、吳鈺心、吳嘉興、吳佳莉、吳郁昌、吳修、吳劍風: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請求。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公證書、系爭土地謄本及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13-41、58-110頁),且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經公證,造假之可能性極低。
又陳吳粉、吳石村、吳鈺心、吳嘉興、吳佳莉、吳郁昌、吳修、吳劍風到庭表示,對於原告提出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未到庭之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爭執或聲明。
據上可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民事裁判)。
(三)吳濶嘴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吳清海於109年8月4日死亡,吳清海之繼承人均已拋棄對吳清海之繼承權,此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1020號卷查明無誤,且原告及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是吳清海早於吳濶嘴死亡,吳清海之子女就吳濶嘴之遺產為代位繼承人,依上開法規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吳清海之繼承人就吳濶嘴之代位繼承權是屬固有權。
然吳清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對吳濶嘴之繼承權,故吳清海之直系卑親屬繼承人吳嘉興、吳佳莉、吳郁昌、吳孟恩就吳濶嘴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四)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濶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尚未完成移轉登記,而吳濶嘴於111年7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上開法規,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即吳濶嘴之權利義務,而負有移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即吳啟銘之義務。
從而原告為如主文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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