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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除契約行為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除契約行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17,92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至今尚未繳納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為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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