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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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吳尚霖、林育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5.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000元,及自1
  6. 貳、被告方面
  7. 一、盼與原告和解,但因在執行中且家境不好,等其出監後再處
  8.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
  9. 一、目前尚在執行中無經濟收入,故無法和解或賠償。
  10.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
  11. 一、盼錢可慢慢還原告。
  12.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
  13. 參、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5.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16.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17.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18.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19.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20.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21.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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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李月霞
被 告 林錦雲

吳尚霖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0,000元,及被告林錦雲自民國111年8月29日起、被告吳尚霖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被告林育佑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尚霖、林育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吳尚霖向不知情之被告林錦雲借用其於中華郵政民雄頭橋郵局(下稱頭橋郵局)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傳給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再將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1時47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健保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林嘉慶、隊長陳國良,因原告未繳交健保費且帳戶資金有問題,要其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文件,並要其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⑴同年3月3日12時57分許,匯款651,050元至系爭帳戶、⑵同年3月4日10時30分許,匯款328,950元至系爭帳戶、⑶同年3月4日11時3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⑷同年3月5日11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欺集團並於原告匯款後,指示原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文件,以取信於原告。

原告於匯款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林育佑指示被告吳尚霖領取款項:⑴被告吳尚霖即先於同年3月3日13時22分許,偕同被告林錦雲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之民雄雙福郵局(下稱雙福郵局),請被告林錦雲臨櫃提領款項,並要其向郵局承辦人佯稱款項係其開麵店所需費用,被告林錦雲因而懷疑匯入其帳戶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而其提領款項後再繳交給被告吳尚霖、林育佑,即會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後續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被告吳尚霖、林育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臨櫃提領651,000元並交給被告吳尚霖後,由被告吳尚霖交給被告林育佑再轉交給「超人」,其等及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⑵被告林錦雲於提領款項後,立即告知被告吳尚霖表明其已不願再繼續提領款項,然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遭詐騙於110年3月4日、5日匯款328,950元、50萬元、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被告吳尚霖再以被告林育佑表明款項已匯入至系爭帳戶,必須領出為由,要求被告林錦雲前往臨櫃提款或提供提款卡給被告吳尚霖提領款項,被告林錦雲遂接續前開與被告吳尚霖、林育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交給被告吳尚霖:①被告吳尚霖於同年3月4日10時42分、43分、44分,在雙福郵局持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29,000元,共149,000元;

②被告吳尚霖、林錦雲於同年3月4日12時22分許前往頭橋郵局,由被告林錦雲臨櫃提領68萬元後交給被告吳尚霖;

③被告吳尚霖於同年3月5日12時21分許,在頭橋郵局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均交給被告林育佑,被告林育佑再交給「超人」,其等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被告林育佑、吳尚霖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錦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1,78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80,000元,及自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壹)被告吳尚霖以:

一、盼與原告和解,但因在執行中且家境不好,等其出監後再處理。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27至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林育佑以:

一、目前尚在執行中無經濟收入,故無法和解或賠償。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27至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被告林錦雲則以:

一、盼錢可慢慢還原告。

二、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第27至2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林育佑、吳尚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被告林錦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三)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0,000元,自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林錦雲係於111年8月18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被告吳尚霖、林育佑則分別於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90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錦雲給付前開1,780,000元之自11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吳尚霖、林育佑分別自111年8月27日、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80,000元,及被告林錦雲自111年8月29日起、被告吳尚霖自111年8月27日起、被告林育佑自111年8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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