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5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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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蘇偉暐
被 告 楊竣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12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6月27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34元,及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訴外人陳祺豊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陳祺豊之指示,取得陳祺豊自詐欺集團成員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款項,所提款項再交由陳祺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3.5%做為報酬。

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致重覆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訴外人劉明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一、二),亦即分別於同日22時16分許匯款149,968元至人頭帳戶一、於同日22時49分許匯款10,016元至人頭帳戶二、於同日23時27分許匯款149,970元至人頭帳戶一、於112年3月25日0時52分許匯款7,280元至人頭帳戶二,合計匯款317,234元。

又被告自陳祺豊取得人頭帳戶一、二之提款卡後,依陳祺豊之指示,自人頭帳戶一、二提領款項,提領時間、金額、地點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款項交由陳祺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317,234元之財產損失,且希望被告一次給付完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只有拿到報酬3.5%,且主要向原告拿錢者不是被告,被告只負責領錢,領到的錢都交給上手,被告沒有辦法一次償還317,234元,現在被告入監服刑,也沒有辦法拿錢出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8、5562、5963、6629、7946、8256、8607、9357、10239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刑事全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與訴外人陳祺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17,23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陳祺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17,234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被告每次僅取得所提領款項3.5%之報酬亦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劉明諺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一) 劉明諺所有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人頭帳戶二)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①1112年3月24日22時51分許,提款2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22時59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4日23時0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23時1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4日23時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23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4日23時4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4日23時6分許,提款9,000元。
⑨112年3月25日0時17分許,提款6萬元。
⑩112年3月25日0時18分許,提款6萬元。
⑪112年3月25日0時19分許,提款3萬元。
①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②~⑧ 嘉義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 ⑨~⑪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①112年3月24日23時14分許,提款51,000元。
②112年3月25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
③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5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
⑤112年3月25日0時28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5日0時29分許,提款2萬元。
⑦112年3月25日1時3分許,提款2萬元。
⑧112年3月25日1時4分許,提款17,000元。
備註:被告自人頭帳戶二提領之款項,包含原告(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3)及訴外人江怡理(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4)所匯入之款項。
① 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興雅門市) ②~⑥ 嘉義市○區○○街000號(嘉義北社郵局) ⑦⑧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加高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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