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63,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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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蕭玉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潘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4月3日所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2619分之373、1分之1、1分之1(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70年4月3日以系爭三筆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所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器之貨款請求權。

茲因原告對被告之貨款早已給付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退步言,縱認有擔保債權存在,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日期,該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75年起算,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15年消滅時效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若未屆滿,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始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以解,倘存續期間已屆滿,且無既存之債權存在,自應許塗銷抵押權登記。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固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購買電器之貨款請求權,惟觀諸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70年3月29日至80年3月28日,該存續期間屆滿已久,未見被告行使抵押權,足見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貨款均已給付完畢,堪可採信。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尚有既存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堪可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復未有其他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本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院已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於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一節,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土地他項權利部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蕭玉笙 (373/2619)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朴地登2字第001233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4月3日 權利人:潘忠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0年3月29日至80年3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玉笙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2619分之373 共同擔保地號:新掌潭段625、714、73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蕭玉笙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朴地登2字第001233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4月3日 權利人:潘忠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0年3月29日至80年3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玉笙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新掌潭段625、714、73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蕭玉笙 (1/1)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0年 字號:朴地登2字第001233號 登記日期:民國70年4月3日 權利人:潘忠良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70年3月29日至80年3月28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玉笙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新掌潭段625、714、730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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