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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曾家楹
被 告 陳鎰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自稱「楊俊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詐騙,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0時4分許、110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及110年12月28日22時3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189,650元、880,000元,共計3,069,650元匯入訴外人王瀚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瀚莛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0時9分許、110年12月21日13時35分許及110年12月28日22時36分許,分別將1,000,000元、1,000,000元、880,000元,共計2,880,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6號),並經本院審理在案(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
因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受有2,880,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真的不是故意要騙原告,被告是為了要找工作,之前都在工地工作,都是領現金,且剛出社會,不知道不能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出去,被告沒有那麼多錢,沒辦法一次給付2,880,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合庫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即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日,將其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合庫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網路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訴外人王瀚莛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轉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自王瀚莛郵局帳戶轉至被告合庫帳戶(第二層帳戶)後以網路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事實,除被告辯稱無故意外,其餘為被告於刑案偵審中所承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抗辯:被告是為了要找工作,之前都在工地工作,都是領現金,且剛出社會,不知道不能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出去,被告真的不是故意要騙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係無端將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況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給該不詳之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合庫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合庫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合庫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交付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提款、轉匯使用之認知,且其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解除網路銀行,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
是被告就其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069,6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其中2,880,000元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第一層) 轉出時間、金額 (新臺幣) 帳戶 (第二層) 1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某時,以IG自稱「楊俊敏」結識原告,並成為原告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願與原告交往,但希望原告能融入其生活,一同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誤信其說詞,依指示轉帳或匯款。
110年12月21日0時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0,000元。
王瀚莛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0,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1日13時17分許,臨櫃匯款1,189,650元。
王瀚莛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13時35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00,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8日22時33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80,000元。
王瀚莛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8日22時36分許,網路銀行轉帳880,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被告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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