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79,202407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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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蘇愷萱


被 告 李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123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數個指定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前某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原告透過網路認識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使用「coinspays」平台投資穩定幣,保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43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161,123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出而去向不明,原告始知遭詐騙。

而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23元(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匯款20萬元及另至銀行信用貸款90萬元與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120萬元,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生原告之損害僅161,123元,其餘請求則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其不認識詐騙集團的人,且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錢可以賠償。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61,123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且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並於系爭刑案中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借錢的貼文,就跟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田小姐」,要其坐車到公園去拿錢,其到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拿給「田小姐」拍照就還給被告,其並未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田小姐」,也沒有申辦網路銀行使用等語。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嘉義市東區中山公園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給「田小姐」,系爭帳戶沒有辦理網路銀行等語(偵字卷第2至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接到一通電話跟其說使用臉書就會成為朋友,對方跟其說去嘉義公園可以借錢,其跟對方在嘉義公園見面,對方是一個女生,其就將系爭帳戶的存摺交給對方,對方拍照後就將存摺還給其,沒有將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對方等語(偵字卷第33至34頁)、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其在中山公園將系爭帳戶的存摺交給「田小姐」,「田小姐」拍完照就還給其,其沒有將提款卡交給「田小姐」等語(系爭刑案卷第37至40、59頁),是被告就是否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則其辯稱並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等情,已難遽信為真。

2、又被告上開系爭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使用,此有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8至22頁),核與被告上開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申請網路銀行等語不符,則被告所辯其並未申請網路銀行使用,亦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等語,要非可採。

3、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0月31日有臨櫃設定約定5個轉帳帳戶(系爭刑案卷第31頁),該等約定轉帳帳戶既為臨櫃設定,當係由申辦人即被告本人親赴土地銀行分行所設定,堪認被告有配合詐欺取財正犯將詐騙所得贓款轉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為移轉犯罪所得作準備,益徵上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係被告刻意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㈣、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59歲,屬智識正常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能力,當可知悉要求申辦貸款之人就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實與正常貸款管道所需檢附之申請資料明顯有異,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對系爭帳戶即取得支配能力,縱被告確有貸得款項,亦可能為他人自網路銀行轉走款項,則被告辯稱係要辦理貸款,實有疑義。

因此,被告因「田小姐」之告知,即將系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帳號,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未曾謀面之人,致詐騙集團嗣後取得系爭帳戶使用權限後,利用系爭帳戶詐騙原告系爭款項,被告明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行為關聯共同,不因被告是否認識詐騙集團成員而有異,故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均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其無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尚難構成拒絕給付之原因,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12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1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併主張數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擇一有利判決,因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給付已有理由,其餘即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裁定駁回部分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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