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18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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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楊蕎蔓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社群軟體尋找工作機會,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聯繫,告以如能提供金融帳戶租用,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薪資。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以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帳戶內之贓款經他人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以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為貪圖上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予以應允,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蔡蔡」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嘉義分行設定2組約定轉入銀行帳號後,再於同日下午6時3分至6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網路銀行密碼、交易密碼、國民身分證及存摺封面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蔡」,以此方式幫助「蔡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投資基金保證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2時54分許、14時59分許,與Line暱稱蘇偉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加入網站名稱尚正基金網址,依指示先後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前揭約定帳戶再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7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錢並非被告收到,但錢係匯入被告帳戶則無誤,且被告對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且被告所受損害為前開700,000元,是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係於113年1月19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5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70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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