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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文嫦
被 告 吳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竟答應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原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子帳號)之帳戶(下稱國泰原、子帳戶)申請約定轉帳帳號後,於民國112年2月底,在嘉義市之「安安網咖」內,將其上開國泰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草」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透過通訊軟體結識原告,並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日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轉入被告之國泰子帳戶。
然原告後續始察覺遭受被告及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詐欺而報警提出告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
是以,該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及被告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損害,然被告迄今均尚未還款,亦無與原告達成和解,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之財產上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沒有辦法馬上拿出來,需要分期付款,看原告願意讓被告1個月拿多少出來,被告無法在半年內拿出1,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有與家人討論過,家裡可能沒有多餘的錢可以幫忙,因被告現在要服4個月義務役,約今年5月中服役期滿,被告保證服役結束後1個月至少還原告10,000元,當兵期間至多1個月償還6,000元,之後被告還要入獄服刑,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人邀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共同經營比特幣獲利,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對方要求,先將其國泰原、子帳號申設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2年2月底,在嘉義市垂楊路上之「安安網咖」內,將其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阿草」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透過LINE結識原告,謊稱可指導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2日12時18分許,臨櫃匯款1,500,000元至被告國泰子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利用網路銀行轉出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86、7427、7428、7782、7783、10148、10333、106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全卷(電子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原告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而遭詐欺交付金錢,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見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並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仍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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