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訴外人劉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
- 二、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與劉清池之被繼承人劉聯莿
- 三、並聲明:(一)劉清池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一)原告所主張劉清池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前開利息、執行
-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
-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劉清池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
-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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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蔣岳霖
被 告 劉茂煙
劉傳能
劉維德
劉惠君
劉東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劉清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3月3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00元、程序費1,000元迄未清償,故原告為劉清池之債權人(原證1,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本院卷第15至21頁)。
二、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與劉清池之被繼承人劉聯莿所有,嗣劉聯莿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前開不動產中之已登記不動產由被告與劉清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證2,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國稅局113年1月10日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53至62頁、第63至124頁、第147至150頁、第165至195頁)。
然債務人劉清池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且前開不動產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分割協議,而劉清池其餘財產亦不足清償原告之前開債權(原證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為實現前開債權,乃代位劉清池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並聲明:(一)劉清池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
然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次按債務人雖怠於行使權利,但對債權人之債權並無影響時,債權人亦無代位權。
必也,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結果,有使債權人之債權發生不獲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亦即代位權之目的,既在債權之保全,自須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始得行使;
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其權利,對於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者,債權本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故保全債權必要亦為代位權要件之一(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西元2004年10月修訂2版2刷第384頁,邱聰智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103年2月新訂2版1刷第94至95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157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劉清池積欠原告100,000元及前開利息、執行費、程序費迄未清償。
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告與劉清池之被繼承人劉聯莿所有,嗣劉聯莿於109年12月11日死亡,前開不動產中之已登記不動產由被告與劉清池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與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與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國稅局113年1月10日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22日函暨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第53至62頁、第63至124頁、第147至150頁、第165至195頁),固均堪信為真實。
(二)縱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然於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
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司法院23年4月16日院字第1054號解釋同此見解)。
則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劉清池所有前開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說明,債務人劉清池縱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然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並無影響,因原告仍得對劉清池前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行使代位權之餘地,亦即無保全債權必要,則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得對其債務人劉清池之系爭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系爭債權即無保全必要,亦即不得行使系爭代位權,故原告之系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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