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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浚銨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謝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芳慈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詎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抖音與張芳慈認識後,明知張芳慈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張芳慈發生數次性行為,甚至曾要張芳慈離婚,破壞原告家庭和諧,被告所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使原告深感屈辱而受有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並使原告家庭圓滿生活產生破綻裂痕,侵害原告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被告承認,但認為原告請求60萬元太多。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原告與張芳慈於108年2月14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本院卷47至48頁),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透過抖音跟張芳慈認識後,曾與張芳慈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乙節,則據被告到庭坦認稱:我透過抖音跟張芳慈認識後,發展出逾越一般正常男女關係之期間約2個月,當時雖然懷疑張芳慈為有配偶之人,但感覺對了,所以縱使張芳慈真的為有配偶之人,也會跟張芳慈發生性行為,之後也確有發生性行為,我承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明確(本院卷59至6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跟張芳慈間之抖音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7至45頁)。
是以,被告於原告與張芳慈婚姻關係期間,與張芳慈已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親密互動交往行為,甚至為性行為,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是曳引車司機,被告亦同為曳引車司機(此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68頁),兼衡原告與張芳慈所育之2年子女均未滿6歲(見本院卷47至48頁之戶口名簿),及兩造近3年之所得暨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本院不公開卷3至25頁;
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並參以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手段、期間長短,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全係被告之過錯(還包括外遇之張芳慈)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即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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