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1,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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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昱成


被 告 高嘉男
高瑋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696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62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到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8日起訴主張「被告高嘉男於112年10月6、13日分別向原告借貸30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原告是被告高嘉男之債權人。

被告高嘉男竟於112年10月2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1/2予被告高瑋汝,並112年11月13日完成登記。

被告高嘉男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2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高瑋汝應將前項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等語。

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高嘉男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

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1,908,400元(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政府財稅局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贈與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主張對被告高嘉男50萬元債權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之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㈣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前開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原告對被告高嘉男債權額為50萬元,其主張其中30萬元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54號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支付命令可證,依此計算原告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合計為514,696元(計算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69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不動產嘉義縣民雄鄉民北段:
編號 地號 建號 面積㎡ 建物現值 公告現值元/㎡ 應有部分 現值(元) 1 598 69 51,000 1/2 1,759,500 2 178 297,800元 1/2 148,900 3 合計 1,908,400
附表二: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
(113,1,7)-(112,10,25) 利息(元) 300,000 0.06 74 3,649.32 附表三: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
(113,1,7)-(112,11,12) 利息(元) 違約金(元) 利息、違約金合計(元) 200,000 0.16 56 4,909.59 200,000 0.2 56 6,136.99 11,047
附表四: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
50萬 3,649 11,047 514,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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