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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陳雅君
被 告 劉俊德
羅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55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台幣30,7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4日對原告生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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