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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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希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為配偶關係
  5. 二、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苦痛。爰依民法第195條
  6.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7. (一)對本件被告在他案證稱有與張希誠發生侵害配偶權行為之
  8.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
  9.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10. 貳、被告則以:
  11. 一、除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張希誠進入汽車旅館,由張希誠
  12. 二、依臺灣澎湖地法院民事判決與釋字第791號等,均認配偶權
  13.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
  14. 四、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
  15.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參、得心證之理由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8. (一)被告對其知悉原告與張希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
  19. (二)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20.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21.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2.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
  23.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
  24.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
  25.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6.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
  27.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29.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30.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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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依湘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妙娟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希誠於民國○○年○○月○○日結婚,為配偶關係(原證1,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9頁),被告與原告夫妻比鄰而居,故深知原告家庭狀況。

詎被告於101年間與訴外人李彥賜結婚後常向張希誠抱怨婚姻狀況,至111年間頻繁聯絡張希誠盼與張希誠見面,並多次假藉家中電腦或水電管路需維修而要求張希誠至其家中,而張希誠進入被告家中時始發現被告緊身著內衣,此情狀一再發生。

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假借心情不佳,要求張希誠帶其出門兜風,而上車後即要求張希誠帶其至汽車旅館聊天,進入汽車旅館後,被告即將自身衣物脫得一絲不掛,並於張希誠面前愛撫自身性器官讓張希誠觀看。

於其他日期又以心情不佳為由約張希誠外出,待車行至嘉義縣某偏僻處,被告迅將身上衣物脫掉,亦同樣愛撫自身性器官讓張希誠觀看且發出呻吟聲,更要求張希誠叫其老婆以滿足其慾望。

被告復於112年1月23日晚間連續撥打電話給張希誠,不斷向張希誠傾訴想念想見面等語並邀約張希誠見面,嗣由被告駕車搭載張希誠前往嘉義縣某偏僻處,被告停車後即將自身與張希誠之內外褲脫去,欲開始幫張希誠口交,詎李彥賜跟蹤尾隨而至,並持手機向車窗內不斷錄影。

當晚被告面對原告質問,亦坦承係其主動要求,原告誤以為其已深知反省,然被告後續仍不斷傳訊向張希誠表達想念之情。

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前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苦痛。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對本件被告在他案證稱有與張希誠發生侵害配偶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

至本件被告在前開他案證述遭張希誠逼迫或被動發生皆與事實不符。

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卷證無意見。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至○○○○元不等。

對被告所抗辯其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等事實不爭執。

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除於000年00月間,被告與張希誠進入汽車旅館,由張希誠撫摸被告下體並以手指進入被告陰道;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於汽車上由張希誠撫摸被告下體並以手指進入被告陰道;

112年1月23日,於汽車上由張希誠撫摸被告下體並以手指進入被告陰道;

被告與張希誠另有其餘3、4次約會、擁抱愛撫及撫摸下體、胸部之行為;

且被告與張希誠為前開各行為時,知悉張希誠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被告不爭執外,被告否認原告其餘主張之真正。

蓋被告與張希誠為前開行為均係由張希誠主動為之,此自原告所提原證4即知其然。

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卷證無意見,且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故本件無再傳證人張希誠之必要。

二、依臺灣澎湖地法院民事判決與釋字第791號等,均認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所規定之權利。

縱認配偶權係身分法益,然被告前開行為尚不符合侵害原告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然仍應衡量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人一切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慰撫金實屬過高。

三、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9至2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告主動勾引原告,其餘如前述。

對原告所提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至49頁)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自本件被告在他案之證述可知,係張希誠主動勾引,該他案被告張希誠經法官要求須到庭作證述,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故應以本件被告在他案之證詞為可採。

四、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至○○○○○元不等之事實不爭執。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

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同此見解);

縱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權利不包括配偶權,然配偶之一方與加害人共同破壞被害人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至少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身分法益。

至侵害配偶權或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對其知悉原告與張希誠為配偶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相關侵權行為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與張希誠係何人主動為前開行為,核屬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何人主動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並無礙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之成立。

(二)則被告前開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應可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2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1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2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被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包括配偶權向有爭議,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

至民法第195條所稱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即未經明訂為特別人格權者受侵害而設之要件,應視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是否嚴重而定。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前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遭被告前開故意行為之侵害,衡情原告身心當感受痛苦難堪,其所受痛苦之情節非輕、時間非短,其情節應屬重大。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至○○○○○元不等;

被告為00 年0月00日生,○○畢業,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2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 名下有汽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為○○元,111年 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元;

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無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開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程度、期間,及兩造前開鄰居關係、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35,000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

查:

(一)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

且被告於113年1月18日經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

又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而被告迄未給付前開350,000元,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前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50,000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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