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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 ㈠、編號甲面積516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㈡、編號乙面積266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基單獨取得
- ㈢、編號丙面積266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東單獨取得
- ㈣、編號丁面積563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增富、黃增修
- ㈤、編號戊面積52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㈠、被告黃啓東、黃建基(下以姓名稱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㈡、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
-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
-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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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告黃瑞欽
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鄭雅璘律師
被告黃增富
黃增修
黃振德
黃啓東
黃建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168.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66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建基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2661.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啓東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638.2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㈤、編號戊面積526.72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下各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啓東、黃建基(下以姓名稱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67至71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定之;分割共有物時,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1、系爭土地呈多邊形,東側接同段2069地號土地,目前為柏油道路,可通行,往北同段2068地號土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無法通行。系爭土地東北側由原告種植稻米,中段則由黃啓東、黃建基出租他人種植玉米,西南側尾端則有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之父之墓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概況圖、現場照片及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73至79、93至100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定。
2、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7至71頁),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又核諸原告分割方案所分割之各區塊之面積,除編號戊道路外,其餘均逾0.25公頃,而預留之編號戊道路,係供公眾使用,且為共有人共有,並非單獨所有,自不在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內,否則,將使共有之耕地分割時,未能預留道路供公眾使用,應非立法之意旨。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且均得對外通行,另本件黃啓東、黃建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黃增富、黃增修、黃振德亦未為反對之意思,堪認前揭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狀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黃增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邱寶金,本院依原告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未具狀參加訴訟,依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邱寶金之抵押權,應移存於黃增修分割所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丁土地上,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是否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分割系爭土地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各共有人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符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亭嘉
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28日上測
法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黃增富 | 2000/17164 | 2000/17164 |
黃增修 | 2000/17164 | 2000/17164 |
黃振德 | 2000/17164 | 2000/17164 |
黃瑞欽 | 5500/17164 | 5500/17164 |
黃啓東 | 2832/17164 | 2832/17164 |
黃建基 | 2832/17164 | 2832/17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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