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楊信源、陳淑芬、楊秀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三、被告楊信源、陳淑芬、楊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 四、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56.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地上2層之建物
- ㈣、本件衡以系爭土地僅56.99平方公尺,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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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立豐
被 告 楊信源
陳淑芬
楊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含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03年1月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第1層面積6.98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52.20平方公尺,合計59.18平方公尺;
第2層陽台鐵骨造面積4.62平方公尺、第2層陽台不鏽鋼採光罩面積5.63平方公尺,合計10.25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信源、陳淑芬、楊秀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6建號含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因原告係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29日經由法拍及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並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然系爭不動產現由他共有人近親輔助占有使用中,且僅有一出入口,兩造間並無親戚關係難以共處一屋,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不動產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並聲明:1、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楊信源、陳淑芬、楊秀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經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63至69頁),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56.9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地上2層之建物,並增建如附圖所示;
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楊志全、陳啓成與被告共有,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同年9月29日經由法拍及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2,並於112年10月13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執行法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鑑測製作之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63至69頁、第146頁);
另系爭建物僅有1出入口,未出租,由被告親屬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所附查封筆錄、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0頁、第141至146頁、第173至175頁),堪認為事實。
㈣、本件衡以系爭土地僅56.99平方公尺,如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除原告可分得22.796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每人僅分得11.398平方公尺(計算式:56.99×1/5=11.398),故如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損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該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
此外,系爭建物僅有1出入口,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導致日後各共有人對出入口使用上之爭執齟齬。
而若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樓梯或走道空間維持共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無法使各共有人得適當居住生活,亦不利於建物之融通交易,自足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難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系爭不動產如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
從而,本院認應將系爭不動產併同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妥適。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
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
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
經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5分之3,於81年12月29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8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銀,此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經對受告知人台灣中小企銀告知訴訟,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後,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銀對被告3人所受分配之價金或分配價金之請求權有權利質權。
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為妥適,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茲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為變價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798地號土地 246建號建物含附圖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1 楊信源 1/5 1/5 1/5 2 陳淑芬 1/5 1/5 1/5 3 楊秀琴 1/5 1/5 1/5 4 呂立豐 2/5 2/5 2/5 備註: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 第一層:6.98平方公尺 第三層:52.2平方公尺 合計:59.18平方公尺 第二層陽台鐵骨造4.62平方公尺、第二層陽台不銹鋼採光罩5.6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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