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5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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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告陳西源


訴訟代理人黃曜春律師
被告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李進興
被告陳李醜
李玉英

李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李玉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餘由被告李玉蘭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李玉蘭、陳李醜、李玉英、李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磚瓦造建物、樹木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原告具狀將其變更並分列為「一、被告李玉蘭、陳李醜、李玉英、李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詳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2.42平方公尺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李玉蘭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詳如附圖-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225.63平方公尺地上水泥、黑色網布及鐵絲架設之圍籬及圍籬内之水塔、雞舍、棚架等地上物、樹木(含芒果樹)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09頁);於113年7月30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內容。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與起訴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部分則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照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李醜、李玉英、李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然訴外人李清水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也無占用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占用情形即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2平方公尺,另被告李玉蘭未經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也無占用之權源,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路面、棚架、種植樹木,及以黑色網布與鐵絲架設圍籬等地上物,占用情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5.63平方公尺。又李清水於91年4月29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所繼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李玉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玉蘭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占用部分願意拆除歸還,其實原告也不用提告,訴訟費用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
 ㈡被告陳李醜、李玉英、李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下稱A屋)為李清水興建,李清水於91年4月29日過世,A屋為被告繼承所得,被告對A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樹木等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為被告李玉蘭所有,被告李玉蘭對B地上物有所有權之事實,為被告李玉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105至107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繼承所得之A屋及被告李玉蘭所有之B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抗辯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A屋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玉蘭所有B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4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李玉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5.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李玉蘭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係本於被告李玉蘭認諾所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0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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