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58,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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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林妙瑜
被 告 張悅恆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2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萬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賺取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給不詳之人士。

嗣該不詳人士再以被告名義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畢竟公司虛擬帳戶)。

不詳詐騙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內,再轉至第四至六層被告名義之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致原告受有29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又原告被騙之款項,其中有部分係轉入第三層帳戶即訴外人呂育琪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呂育琪之中信帳戶),而呂育琪是經被告介紹後提供上開帳戶,被告亦應跟呂育琪共同負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跟呂育琪要共同負責,沒有意見,願意賠償原告,但金額無法負擔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核閱屬實。

又被告提供中信實體帳戶、身分證等資料給不詳之人之行為,經前揭刑事案件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之情,則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9至1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均不爭執,並承認呂育琪確係經過其介紹而跟其一起交付金融帳戶,對於原告主張其應與呂育琪共同負責之部分,沒有意見,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50至51頁)。

從而,被告與呂育琪、詐欺集團有不法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中信實體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給不詳之人使用,並同時介紹呂育琪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使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能將上開帳戶(含事後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數位帳戶、畢竟公司虛擬帳戶)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

則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又原告被騙後所匯入之296萬元,與被告、呂育琪關係最近之部分,僅有其中之292萬267元轉匯至呂育琪之中信帳戶(見附表第三層),再轉匯至被告之中信數位帳戶更僅餘127萬4,885元(見附表第四層),扣除匯入呂育琪之中信帳戶之數額後,其餘款項3萬9,733則係匯入其他人頭帳戶(詳見附表),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中,除292萬267元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剩餘之款項則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呂育琪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292萬267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2萬267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住、居所於113年3月6日分由被告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見附民卷9頁、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92萬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第四層 第五層 第六層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LINE暱稱「李振義」及「張曉雅」自稱股票分析師與助理,邀約林妙瑜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以臺股股票大跌、難以獲利,推薦虛擬貨幣投資網站等詐術,致林妙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4.26-10:16-296萬元 張嘉琪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0:48-150萬元、 同日11:16-5000元 余念柔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0:57-100萬165元 呂育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1:01-64萬9985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1.04.26-11:03-127萬4870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1:05-127萬4800元 張悅恆之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1.04.26-11:04-23萬8815元、同日11:06-24萬1227元 111.04.26-10:55-145萬元 張嘉琪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0:57-45萬7927元、同日10:59-54萬2103元 呂育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1:02-62萬4900元 張悅恆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111.04.26-11:04-23萬5797元、同日11:08-20萬4233元 111.04.26-11:16-44萬元 某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04.26-13:56-8000元 余念柔之某不詳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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