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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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廖妤柔
被 告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6,3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6,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重要性,卻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存摺與密碼,交給訴外人吳庭廉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0年10月9日在交友軟體paris上以暱稱「吳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照「吳斌」之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20時22分、11月30日12時5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6,310元、50萬元至本件帳戶,致原告受有57萬6,31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吳庭廉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被告承認確有過失。

但被告不應該賠償這麼多金額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36號等起訴書、匯款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55頁),且被告到庭亦坦認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吳庭廉,且承認該交付行為具有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本院卷104頁),則被告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應堪認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

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成員,也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本件帳戶供吳庭廉使用,使吳庭廉所屬之詐欺集團能將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

則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給吳庭廉,核屬提供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詐欺原告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就原告所受57萬6,310元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為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不應該賠償這麼多金額云云,然其未能舉證證明其他連帶債務人已向原告清償全部或一部債務,是其所辯,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6,31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57萬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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