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278,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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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嘉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秋敏 
訴訟代理人  蘇麗詩 
被      告  張育瑋律師即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5,8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8,6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5,8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蘇煜展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1日及111年9月16日送貨至蘇煜展指定地點並經工地現場人員簽收,積欠貨款計新臺幣(下同)205,896元。

另原告於111年8月28日又借款30萬元給蘇煜展,並由訴外人蘇滄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亦是蘇煜展之表哥)交付30萬元現金給蘇煜展之配偶,蘇煜展之配偶則交付支票乙紙作為償還該借款之用。

然屆期經提示該支票卻遭退票,依上蘇煜展共積欠原告505,896元。

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始得知被告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已依法於113年2月17日陳報債權並催告被告於期限內負擔清償責任,爰依前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8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205,896元之買賣契約及請求金額無意見。

另對原告主張之30萬元借款事實也不爭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蘇煜展間之上開買賣及借貸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1頁),核與證人蘇滄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被告對此也無意見,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又被告為蘇煜展之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17、1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則原告依前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89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蘇煜展間之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煜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5,896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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