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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簡詩燕 住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14鄰大埔美313
訴訟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張芳慈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謝宗諺於民國107年2月9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明知謝宗諺已結婚且有子女,仍與謝宗諺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甚至因此懷孕。
嗣謝宗諺於不詳日期以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對話內容給被告,被告仍基於要破壞原告家庭婚姻的幸福圓滿,情緒勒索謝宗諺與被告繼續維持不正當交往關係,甚至有以死相逼之要脅行為,此有被告與謝宗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足見被告顯然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婚姻共同生活所應享有之安全、幸福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亦達重大之程度。
被告如此違背倫理道德、破壞原告婚姻和諧之行為竟不予停止,致原告身心受創,精神備受痛苦,因而罹有適應障礙之症狀。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謝宗諺係有配偶之人,仍然與謝宗諺發生逾越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辯稱不知悉,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況如被告無懷孕,卻以此欺騙謝宗諺,更顯被告破壞原告婚姻圓滿之惡性更為重大。
復依附表編號6、7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並非1次,而是非常多次。
又依原告提出之抖音影片截圖、謝宗諺之LINE及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都可看出謝宗諺已婚、有小孩,被告至今還否認知悉,全屬狡辯而不足採信。
再者,被告提出之「本人」照片,因臉部遭遮蓋,無法看出為何人。
此外,被告稱名下無財產云云,然被告無工作還可以借錢給謝宗諺,足見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另原告願與被告以30至40萬元和解,端看被告是否同意。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與謝宗諺係於000年00月間透過TikTok通訊軟體認識,不久後即相約見面並發生性行為,且僅1次,至隔年0月間尚有聯繫,被告於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前並不知悉謝宗諺有配偶之存在。
而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乃原告不知如何取得謝宗諺之手機並偽裝成謝宗諺與被告對話,且被告於該對話後即與謝宗諺斷絕聯繫,是被告與謝宗諺來往非以破壞原告婚姻為主要目的。
被告不爭執有前揭對話紀錄,然其中所提及小孩部分,實係被告一時間無法割捨、為挽留謝宗諺所杜撰,實際上無懷孕乙事,復依被告提出之113年6月17日拍攝之個人照片(有遮掩臉部),被告並無懷孕之情形。
又被告經濟不佳,仍會湊錢借予謝宗諺,被告就本件除感情以外並無所獲。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所謂「一開始」一詞非指被告與謝宗諺甫相識時,而係兩人發生關係後,謝宗諺想跟被告長期往來而坦白有家庭想離婚之意,並詢問被告想法,被告方回以「我也有說你有老婆....是誰先走心的?」等語,依社會通念,已婚身分並無助於網路上之異性交友,且於初識時即坦白已婚身分,將使另一方退卻而無法繼續深入交往,基於常情與人性,殊難想像謝宗諺於與被告初識時會特意告知。
況「一開始」一詞尚出現在其他對話紀錄截圖,且亦有提及「當初」一詞,細譯各詞語前後對話脈絡與傳送者可知,所表徵之時點並非相同且難以特定,在別無其他客觀證據支持下,單憑「一開始」一詞,尚難證明被告於初識謝宗諺時即知謝宗諺之已婚身分。
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對話內容,「沒幾次」、「沒幾次?」等語,明顯是提問重複,而無回覆之意,原告據此推論有非常多次,然均非特定之客觀事實,不能夠單方推論。
此外,原告所提之抖音影片截圖,係謝宗諺於與被告相識2年前之111年1月14日所拍攝,被告還不認識謝宗諺,無從推論被告會去看該影片;
原告所提之謝宗諺LINE個人頁面截圖,無法證明謝宗諺與被告相識時係使用相同之大頭貼;
原告所提之Facebook(下稱臉書)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實未透過臉書與謝宗諺聯繫。
㈢縱被告因上開行為應賠償,然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無力賠償高達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之請求實屬過高,金額應為5至10萬元間。
另原告所稱之和解金額,被告沒有什麼資力,無法負擔。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謝宗諺於107年2月9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證件存置袋),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謝宗諺已結婚,仍與謝宗諺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友關係,且發生多次性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對話截圖、抖音影片截圖、謝宗諺之LINE及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9頁),被告承認於113年1月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然抗辯;
被告於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前並不知悉謝宗諺有配偶之存在云云。
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謝宗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原告與謝宗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影響原告與謝宗諺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前並不知悉謝宗諺有配偶之存在云云。
惟查:依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陳稱:一開始我也有說你有老婆....是誰先走心的?等語,有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右下方截圖),足認被告一開始就知道謝宗諺係有配偶之人,仍然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於原告與謝宗諺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謝宗諺發生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查原告國中畢業,與家人一起從事漁業批發,月收入是與家人一起,約20-30萬元;
被告高職畢業,現在無工作,主要靠家人接濟度日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58頁)。
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日期 發話人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不詳 謝宗諺 我們到這邊就好 本院卷第15頁左上方照片 2 不詳 謝宗諺 我想通了,我想回歸家庭了 可以別再打了嗎 本院卷第15頁右上方照片 3 不詳 謝宗諺 我覺得我不能再這樣下去 本院卷第16頁右上方照片 4 不詳 謝宗諺 畢竟我有三個小孩 本院卷第16頁左下方照片 5 不詳 被告 一開始 我也有說你有老婆.... 是誰先走心的? 本院卷第18頁右下方照片 6 不詳 謝宗諺 很懊惱...我們明明沒幾次為何會懷孕? 本院卷第75頁 7 不詳 被告 你想想啊 沒幾次? 本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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