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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朱瓊華(JOSEPHINE CHIUNG -HUA CHU MILEY)
訴訟代理人 黎金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法定代理人者,應於書狀內記載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等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道及文化資產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檢送繕本1份,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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