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1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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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原 告 蔡秋華 住○○○○○區○○街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林金木
林祐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113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祐辰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木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蔡秋華係被害人蔡新添之女兒。被告林金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和平路口,撞擊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被害人蔡新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等傷害致死亡結果。

被告林金木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蔡新添無肇事因素。

(二)被告林金木為躲避賠償債務,竟於上述事故發生後,於113年1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林祐辰,並於113年3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其名下財產轉為一空。

被告所為有害及原告及其他家人之請求損害賠償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木所有。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本就是要留給被告林祐辰,林祐辰也有負擔系爭房屋的稅捐、借款。

被告林金木月收入大約1萬多元,有做才有工錢,希望賠償金額能夠分期付款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金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和平路口,撞擊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被害人蔡新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等傷害致死亡結果。

2、原告蔡秋華係被害人蔡新添之女兒。

3、被告林金木於11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祐辰,並於113年3月5日完成登記。

(二)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2、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1、被告林金木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大埤鄉民生路、和平路口,撞擊騎乘電動醫療代步車之被害人蔡新添,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内出血等傷害致死亡結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3-19、85頁)。

可以證明被告林金木確有酒後駕車撞死被害人蔡新添。

2、上開車禍經肇事鑑定認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林金木;

蔡新添無肇事責任。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0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可證,而被告2人對該鑑定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1-24、85頁)。

可見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為被告林金木,蔡新添並無肇事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

查,原告係蔡新添之女兒,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故原告依上開法規,自得請求被告林金木為損害賠償,原告是被告林金木之債權人。

4、被告林金木於113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祐辰,並於113年3月5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85頁、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卷),核屬為真。

5、被告林金木除了系爭不動產以外,並無其他財產,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財產查詢單、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7、39、85、86頁)。

故被告林金木目前已無任何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賠償。

從而被告林金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祐辰,而減少其積極財產,造成其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即係有侵害原告之債權。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

2、被告林金木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祐辰,即係侵害原告之債權,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⑴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30日所為贈與契約及於113年3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契約,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林祐辰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5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金木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勝訴部分其價額因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000 000 000/160140 2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996 2,503 668/160140 3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000 000 000/160140 4 嘉義縣 新港鄉 永福段 1001 3,501 668/160140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様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層面積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5 嘉義縣○○鄉○○村○○路 000號之10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1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 加強磚造3 層樓房 一層:41.76 二層:41.76 三層:41.7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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