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月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
- 二、原告龔瑩松之訴及原告江素月其餘之訴均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江
- 四、原告龔瑩松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江素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沒有打原告江素月,伊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素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江素月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七、末查,本件原告二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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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江素月
龔瑩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吳龔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素月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龔瑩松之訴及原告江素月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江素月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龔瑩松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江素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訴外人龔瑩武、原告龔瑩松為姐弟,原告江素月為原告龔瑩松之配偶,是原告江素月與被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為家庭成員。
被告、龔瑩武與原告龔瑩松、江素月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號住處客廳,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先後持塑膠椅及徒手毆打原告江素月,致原告江素月受有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害(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江素月受傷,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至今仍須服用身心科、高血壓藥物才得以入睡,甚至回自己家中拿東西,都因害怕而需請派出所員警陪同。
原告龔瑩松見其配偶遭被告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3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江素月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龔瑩松3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江素月、龔瑩松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伊沒有打原告江素月,伊不知道原告江素月怎麼受傷的。
是原告江素月先拿塑膠椅打伊的頭,伊就倒下去,原告江素月就用兩隻腳踢伊,伊肋骨斷二根,伊受傷這麼嚴重,原告還要伊賠償實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傷害原告江素月,致原告江素月受有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之證據為證。
而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江素月之侵權行為,亦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
再參酌本件刑案刑事庭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一、約自錄音檔案00:00:26開始,吳龔碧華稱:「沒你那資格可以說啦,幹你老母卡好、幹你老母卡好。
幹你…」等語,伴隨拍打聲響、物品翻倒掉落聲音及雙方肢體衝突聲音。
二、約自錄音檔案00:00:35開始,江素月稱:「你憑什麼打我?你憑什麼打我?你憑什麼打我?」等語,同時有碗盤破碎聲、拍打聲響、物品掉落破碎聲,接著有吳龔碧華哀號哭聲。
三、約自錄音檔案00:03:46開始,吳龔碧華稱:「瑩川不要,不要兄弟沒事情……那是你的嫁妝你憑什麼說我這樣?我當然是打你,我拿刀殺你,…來廳裡祖、祖公祖媽那邊來、來發誓、來發誓、來發誓,你竟然、江素月你竟然敢對我這樣」等語。
江素月稱:「你先打我的,你…」吳龔碧華稱:「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我先打你是又怎麼樣?拿刀殺你就殺你。
」(見刑案本院卷第165至166頁),並對照原告江素月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案警卷第25至26頁)以及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刑案警卷第27至29頁),可知112年4月5日當日係被告先辱罵、毆打原告江素月後,進而與原告江素月互毆,導致原告江素月受有「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被告也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辯稱伊並未毆打原告江素月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江素月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
故本院審酌原告江素月無業、無收入、高中畢業之學歷;
被告無業、喪偶、國小畢業之學歷、靠政府補助(老人津貼)及女兒扶養(見本院卷第43頁),另考量原告江素月與被告為旁系姻親關係、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即原告江素月所受傷勢、部位等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江素月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包含原告江素月自述需服用身心科、高血壓藥物才得以入睡),並斟酌原告江素月與被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所得、財產之經濟狀況(因屬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江素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至於被告抗辯是原告江素月先拿塑膠椅打伊的頭,致伊倒地後,再用兩隻腳踢伊,造成伊肋骨斷二根,伊受傷嚴重還要賠償實在不合理乙節,惟此部分業經原告否認,縱使被告所述原告江素月有傷害被告之情節為屬實,此乃被告得否向原告江素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被告傷害原告江素月而應賠償原告江素月損害之責任。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江素月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江素月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龔瑩松主張其見配偶(即原告江素月)遭被告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據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請求。
經查: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而感到擔心、難受、心疼或不快,還必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而難以為親情互動或相互扶持,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
據此,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侵害,且情節重大,方可適用。
⒉本院審酌原告江素月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右臉頰約2公分挫傷,左手食指2公分瘀青,右手腕約3處0.2公分破皮」等傷勢之客觀上結果並非嚴重,且原告龔瑩松也未舉證證明其原告江素月間之配偶關係有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而難以互動或相互扶持之情,自難認原告龔瑩松之身分上利益已有受損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原告龔瑩松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江素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龔瑩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江素月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江素月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江素月雖陳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江素月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江素月、龔瑩松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末查,本件原告二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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