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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 告 朱國禎
朱薪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國禎、朱薪蒲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之5)及同段11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12年6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朱薪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國禎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國禎、朱薪蒲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決撤銷被告朱國禎將其所有「嘉義縣○○鄉○○○0000號之5(水上鄉柳林段00000-000建號、0000-0000地號)」之建物、土地贈與予被告朱薪蒲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請求判決被告等應於判決確定後,共同將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前項請求所示不動產為被告朱國禎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朱國禎、朱薪蒲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00號之5)及同段11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薪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6月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國禎所有(見本院卷第76頁)。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聲明,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國禎、朱薪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對被告朱國禎有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17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屢經催討未果。
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悉被告朱國禎已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予被告朱薪蒲(即被告朱國禎之父),其所為係故意以贈與之名目過戶予他人以規避原告之求償,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已損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債權行為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朱薪蒲回復原狀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朱國禎名下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朱國禎、朱薪蒲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6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朱薪蒲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12年6月9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國禎所有。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地籍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函送之112年上地登1字第45500號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8、49至71頁)。
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據此,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
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在有償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
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查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分別於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9日為之,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之原告自行列印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時間為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述贈與、移轉登記之日起迄至113年5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見本院卷第7頁),距被告二人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換言之,債務人以其行為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無資力狀態者屬之。
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時,除得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外,並可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原告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朱國禎財產之結果仍未受償分文,有系爭債權憑證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顯見被告朱國禎並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前述債務,足認被告朱國禎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11日無償贈與被告朱薪蒲,並於112年6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
據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薪蒲塗銷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國禎所有,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朱國禎、朱薪蒲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該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朱薪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國禎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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