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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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劉麗容

被 告 蔡麗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二、本判決第1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某不詳之人指示,先於民國111年9月1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開通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再於111年9月6日11時4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1年9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使用,又於111年9月19日12時32分許,前往上揭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申辦該不詳之人指定帳戶為本件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使用。

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而被告明知匯入本件帳戶內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竟由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升高為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於111年9月21日14時5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將本件帳戶銷戶,並提領新臺幣(下同)302,323元後(含劉謹絨匯入本件帳戶之300,141元),再將款項轉交與該不詳之人,而原告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則由該不詳之人,利用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與原告有關部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與刑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原告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手機APP及銀行存簿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42425號函暨所附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7292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上網歷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3972號函暨所附金融卡/電話/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帳號申請書、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744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及本院112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9至15、23至158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係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6月1日11時56分許起 以LINE暱稱為「林施妍」、「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明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9月16日13時7分許,匯款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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