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
-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
-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委託人之一盛海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將相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爭點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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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黃正銘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羅來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欄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票款執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清償而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
但原告已清償系爭本票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本票之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詎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委託人之一盛海天於民國111年2月18日將相當於美金225萬元之金額(下稱系爭保管金),匯入原告開立之帳戶,約定由原告代為保管,原告並於被告與盛海天之要求下,於112年4月11日先以現金返還200萬元,有關系爭保管金餘額之數額即原告之返還方式,兩造與盛海天於112年7月4日簽立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公證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協議備忘錄,公證字號為:11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51號)。
而系爭備忘錄第1條載明:「於本協議備忘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至遲於西元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被告與盛海天)100萬元,作為系爭保管金餘額之部分返還款)」。
詎料,原告竟於112年9月15日屆期無法給付系爭備忘錄第1條約定之100萬元,並向被告及盛海天請求寬限,雖獲同意,但被告及盛海天為避免原告再次違約,於112年9月18日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備忘錄之履行,該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並未按照系爭協議備忘錄履行,因此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存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㈡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何(意即系爭本票上所載之100萬元是否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之履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被告復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原告已給付被告100萬元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被告112年11月21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1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5月3日函、匯款單影本5紙為證(本院卷第15、19、31-35、130-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6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
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發票人如對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第23號判決亦可參照)。
㈢經查:⒈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內容為:「於本協議備忘錄簽訂後,乙方應至遲於2023年9月15日前,支付甲方新台幣1百萬元,作為保管金餘額之部分返還款」(本院卷第80頁);
原告、被告與盛海天於112年9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LINE對話)內容顯示:「(Controller/Steven,即盛海天)1:本群組3人曾於112年7月4日協議,並經公證,黃(即原告)應於112年9月15日向羅(即被告)、盛(即盛海天)2人支付100萬元;
2: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向被告及盛海天表示由於個人現金周轉困難,希望能延期支付100萬元;
3:經詢原告可能支付日期後,原告表示將可於112年10月31日日前完成支付,並開立商業本票1張交由被告收執,以示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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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三方協議前往新加坡做商務拜訪,日期以原告及被告方便為主,盛海天於時間許可前提下併一同前往,具體日期,可在此群組溝通。
(Laihwang LO,即被告)收到,謝謝你。
(原告)比「讚」的貼圖」,此有原告、被告及盛海天之「三人行」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公證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6-98頁,公證字號為:113年度北院民公鈞字第647號)。
⒉依上開證據顯示,原告所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於112年9月15日未能遵期給付100萬元之履行,並非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全部」之履行。
又,原告雖傳送比「讚」的貼圖,但依照LINE對話前後語意推敲,原告至多僅是對於系爭備忘錄第1條100萬元款項之延後清償日期、擔保方式表示同意,尚無從自隻字未提及系爭保管金餘額之對話內容推敲出系爭本票同時擔保系爭保管金餘額部分。
⒊112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221551號公證書中顯示之公證本旨為:「因乙方(即原告)尚應歸還甲方(被告及盛海天)之6,550萬元,故約定原告以不低於1億2,500萬元之價格,出售後附備忘錄之不動產,以籌資歸還上述金額」(本院卷第76頁)、系爭協議備忘錄亦訂明:「有關保管金其他餘額(經雙方合意,逕以6,550萬元計)之返還方式,雙方經進一步之協商,合意約定如下方式辦理,特書立本件協議備忘錄,用供信守:...」(本院卷第80頁)。
可知原告尚積欠被告及盛海天系爭保管金餘額6,550萬元,然系爭本票之額度僅有100萬元,如若係為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全部之履行,衡諸常情,應以不低於系爭保管金餘額6,550萬元之價值物擔保履行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所辯之詞,誠屬可疑。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並以此為由認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6、112頁),然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及20年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舉證被告(即執票人)與原告(發票人)間確實有約定系爭本票屬於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契約,否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前提即不成立。
查: ①被告以上開原告、被告及盛海天112年9月19日LINE對話內容 作為兩造有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證據,然承上所述,自對 話紀錄並無從推知系爭本票乃是擔保全部系爭備忘錄之履 行,況上開LINE對話紀錄隻字未提及懲罰性違約金相關事 宜,殊難推知雙方已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
②再者,依原告、被告及盛海天112年10月20日LINE對話內容 顯示:「(盛海天)你大概何時轉,要把本票給你。
(原告) 我下個禮拜一或二轉,本票我覺得不用現場給就拍個影片 撕掉,傳出來就可以。
(被告)請你匯到老盛的帳號,等收 到款,我會把本票撕毀照片PO上來」(本院卷第98-99頁), 更足以證知系爭本票乃是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1條延後清 償之100萬元,否則何以被告回應原告匯款予盛海天後,就 會將系爭本票撕毀之照片PO至群組,倘若撕毀系爭本票後 如何擔保系爭協議備忘錄第2條以下內容履行?令人疑竇。
可見被告就原告會簽立系爭本票乃是為擔保全部系爭協議 備忘錄之履行與既存證據顯示相悖,恐難遽予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之法律性質為擔保全部系 爭協議備忘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且原告已給付100萬元 之一事為雙方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撤銷已執行之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9月18日 1,000,000 112年10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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