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交付支票及借據予原告收
-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其經營之匯竑
- (二)訴之聲明: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借款同意書、切結聲
- (二)被告抗辯已償還50萬元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但此為原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被告100萬元,並已交付,但被告並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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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劉震宇
被 告 蔡政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9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積欠原告新台幣100萬元,並交付支票及借據予原告收執為依據。
然被告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卻遭退票處分,經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請求被告支付欠款遭拒。
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期限内還款,被告拖延至今不理。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其經營之匯竑網具公司因疫情影響,資金出現問題,才向原告借款。
被告簽立借貸同意書2張,並開立2張公司票各50萬元,共借款100萬元。
公司票已兌現1張即已償還50萬元,尚欠50萬元。
原告當初借款利息年利率高達150%,是直接扣除利息拿現金到被告公司,原告所提借貸同意書上利息2%是事後填載,利息太高原告無法承受,導致週轉不靈因而跳票。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借款同意書、切結聲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對上開文件並未爭執其真正,可證上開之文件係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已償還50萬元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但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依借據及借款聲明書所載(本院卷第13、19頁),其上已記載於111年5月31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2年8月22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可見被告在文件上已承認有收受借款各50萬元。
又被告抗辯有預扣利息,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不可採。
另被告抗辯支票已兌現50萬元,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有清償之證明,故被告抗辯有清償50萬元,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借被告100萬元,並已交付,但被告並未清償此借貸。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從而,被告積欠原告100萬元,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4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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