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42,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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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原告主張:
  2.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
  3. (一)被告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
  4. (二)被告於111年○月○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國小中廊,
  5. (三)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字第○號刑
  6.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7.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嘉義
  8. (二)慰撫金共1,000,000元:
  9.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000,710元與其法定遲
  1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11.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
  12. (二)對本院112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含偵查與警卷)等
  13.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10元,及自刑事附
  14. 貳、被告以:
  15. 一、被告因對○○國小報名代理教師甄選之2位教師有內定之疑
  16. 二、本件缺乏如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踢到原告,若
  17.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班,擔任○○,每月
  18.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參、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
  22.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23.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4. (一)系爭醫療費710元部分:
  25. (二)系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26.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27.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28.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29.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
  30.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31.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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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吳美玲    住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弄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林嘉惠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琪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1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嘉義縣○○鄉○○村○○○00號「嘉義縣○○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之教師兼總務主任,訴外人吳秀珍為該校代理教師,原告為該校午餐執秘兼出納,訴外人林素寶為該校幹事兼人事管理員。

被告竟對原告為後述之侵權行為;

(一)被告明知林素寶承辦之○○國小111學年度長期代理教師徵選作業(下稱111年度代理教師徵選),與其職務權限無關,亦知悉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任意非法蒐集,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月 ○日上午11時16分至19分許間,進入○○國小行政辦公 室內,取走在林素寶之辦公座位上原告為報名111年度代 理教師徵選所繳交之報名表、切結書、性侵害犯罪登記 檔案申請查閱同意書、畢業證書、專業證照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內含姓名、地址、照片、聯絡電話、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教育、犯罪前科,下稱系爭文 件),並持手機拍攝系爭文件之照片,而非法蒐集原告 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二)被告於111年○月○日上午8時58分許,在○○國小中廊,因不滿原告提醒其假日不用到校且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擊原告之左腳膝蓋,致原告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字第○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710元。

(二)慰撫金共1,000,000元:  1、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到校上班時均產生嚴重陰影,且對負責之工作感到畏懼,精神痛苦交瘁而屬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0,000元。

 2、被告無故竊取原告前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權甚鉅並致原告精神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000,71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

對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二)對本院112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含偵查與警卷)等卷證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以:

一、被告因對○○國小報名代理教師甄選之2位教師有內定之疑慮,及原告可能藉由關說而錄取代理教師,故被告方蒐集系爭資料,係為促進代理教師甄選之公平性,以達增進公益之目的,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

退言之,原告未就是否遭被告侵害有所著墨,且被告雖有拍攝行為,然未涉及隱私之傳述或散播,難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損害。

二、本件缺乏如監視器畫面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踢到原告,若踢擊位置在左膝蓋,亦難認與胸悶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救護車抵達時距原告所主張受傷時間已間隔約2小時,然原告尚於辦公室等處走動,如真係左膝蓋受傷,如何能在校園各處行走,足見原告主張之不實。

三、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

對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

對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下稱附民卷)第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系爭傷害行為;

對原告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9至19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本院112年度○字第○○號刑事卷(含偵查與警卷)等卷證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明文。

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規定之傷害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身體健康權,應可認定;

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被告前開空言抗辯,則不可採。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2條至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範圍。

查被告應依前開民法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系爭醫療費71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然未經醫師處方,自無從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

   2、查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而支出必要醫療費71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藥費710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同此見解)。

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

從而,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3項亦有規定。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甚長,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前開刑事卷等可證。

又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之非公務機關蒐集個人資料罪部分,依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然原告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畢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

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目前就讀○○班,擔任○○,每月平均所得約○○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自堪信為真實。

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前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與資料性質等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關於傷害部分以1萬元、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710元、慰撫金共3萬元合計30,71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次查被告係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卷可憑;

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0,7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71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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