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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唐靜美
被 告 佑呈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菀庭
被 告 黃明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53,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1,4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佑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佑呈公司)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簽立約定書,邀同被告張菀庭、黃明嶔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佑呈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嗣被告佑呈公司於1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4,000,000元,金額共計5,000,000元,被告張菀庭、黃明嶔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2份,內容均係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6年10月19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15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4,053,04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49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1 810,608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0% 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42,439元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50%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即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19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即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4,053,0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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