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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蕭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16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將自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已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所申請使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2月20日陸續透遇LINE通訊軟體以「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暱稱對原告佯稱:原告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於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及金額匯入上開華南帳戶,致使原告損失138萬元。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錢確實匯到我的帳戶,但我沒有拿到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告之匯款單可證(支付命令卷第23頁),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5號偵審卷證、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12號偵查卷查明無誤。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遭詐騙138萬元,並匯入被告之帳號內之事實為真。
㈢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作為其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洗錢犯罪之實行,其行為即對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即為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3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 張少梅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欣芯」等,向左揭原告謊稱投資股票云云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揭第1層帳戶,再自第1層帳戶轉出至被告華南帳戶。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2分匯款1,38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志銓)。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4分自左揭第1層帳戶轉帳匯款1,379,900元至被告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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