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38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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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志成  
訴訟代理人  高群倫律師
被      告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萬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涉嫌加入詐欺集團此犯罪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且在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之過程中參與其中,而以此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21至28頁)。

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下稱前案刑事案件),坦認於民國112年12月底或第一頁113年1月初就已加入該犯罪組織(本院附民卷14頁),則原告基於遭詐欺後,陸續匯款之日期,均在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後,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為由,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之全部款項,依前揭法文意旨,自屬合法,嗣該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即毋庸繳納裁判費。

至於原告所請求之部分,被告是否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刑事判決有無認定,則屬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原告所提之訴,是否合法無涉,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2月底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排」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

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刊登「顧奎國老師投資連結」,並透過暱稱「潘筱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以原告加入暱稱「富貴玄學館RT」LINE群組,並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13年1月11日交付10萬元、113年1月14日交付60萬元、113年1月17日交付60萬元、113年1月23日交付90萬元、113年1月25日交付100萬元,共計340萬元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

因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係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第二頁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底加入詐欺集團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顧奎國老師投資連結」,並透過暱稱「潘筱靜」之詐欺集團成員,誘以原告加入暱稱「富貴玄學館RT」LINE群組,並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話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5日交付20萬元、113年1月11日交付10萬元、113年1月14日交付60萬元、113年1月17日交付60萬元、113年1月23日交付90萬元、113年1月25日交付100萬元,共計340萬元予詐欺集團乙節,有卷附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被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警卷19至50頁、55至69頁、本院附民卷9至1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均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第三頁原告詐欺得逞,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損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原告實際所所受之損害為限。

而原告於113年1月5日至25日間,雖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前後共匯款340萬元,然原告於前案刑事案件中坦認在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中,詐欺集團有出金3次,分別為113年1月15日2,000元、同年月26日20萬元、同年月30日50萬元,共計70萬2,000元(警卷16頁),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截圖3份為證(警卷52至53頁)。

是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實際所受之損害為269萬8,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69萬8,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本院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第四頁
                            書記官 張宇安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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