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4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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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侯昱廷
被 告 李信毅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曲永駿、吳嘉展一同經營玩具銷售、代購事業,並在嘉義市開設「自由基地」戰鬥陀螺訓練場(下稱自由基地),在臺南市開設「這裡有桌遊」店(下合稱本案事業),陸續有林芙珊、賴亮如、侯昱廷、李旻蔓加入該事業,成為員工或股東。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而向侯昱廷謊稱:由原告向銀行貸款交由被告代為進行人民幣投資,原告可按月取得6%之報酬,且由被告代償貸款之本息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得50萬元,被告隨即於同日,指示原告將49萬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

李信毅於同日另指示吳嘉展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並將其中35萬元轉入被告所持用之張人文中信帳戶而遭詐騙。

爰請求被告賠償被騙50萬元,精神損失30萬元等語。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應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8年5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但遲至112年7月6日提起本件賠償訴訟,逾2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匯款49萬元轉入吳嘉展中信帳戶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39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據上可證,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向原告詐騙49萬元。

原告主張其被騙匯款50萬元,但依目前證據所示,原告只遭詐騙匯款49萬元,原告主張遭詐騙50萬元,並不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195條第1項)。

此條文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是身分權與人格權,其性質上並非財產法益。

經查,原告遭詐騙之金錢係受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權之受侵害,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經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1日提起刑事告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早於108年5月1日即知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時效應自108年5月1日起算。

然原告於112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賠償請求,有本院收文張可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卷第3頁),是原告本件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自屬有理。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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