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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黃淑英
被 告 邱正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0上午某時許,假冒原告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
原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52萬元,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原告確實有將系爭款項匯至伊中信銀行帳戶,伊亦有領取系爭款項交予第三人,但伊亦係被害人;
且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予第三人,原告接獲第三人假冒其姪女名義,以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原告佯稱要借款,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52萬元至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一空,而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行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08號、第142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在案可佐,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第三人行為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構刑事上故意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固如前述。
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
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查被告雖無故意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惟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辯以伊係於112年7月11日在手機簡訊看到貸款公司可為其作債務整合之訊息,經該貸款公司「王楷祥」以LINE加被告,而於同年月13日「王楷祥」稱需要還款證明,故要被告找「王楷祥」介紹的「林志明」協助美化帳戶;
「林志明」稱伊係務農商,帳戶無交易明細,要伊配合其等將錢提領出來作美化帳戶之動作;
嗣伊先後自系爭帳戶提領其等所指示之款項共計73萬元後(含原告所受之損害52萬元),在嘉義市○○路000號交付「育仁」;
對方的說法讓伊相信其等係要幫伊美化帳戶,且對方說上開款項係其等財務長的錢,伊未懷疑才會將款項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000年0月間係為辦理債務整合、美化帳戶之目的,始將其名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為具一般通常智識之成年人,竟聽信網路代辦貸款公司提供帳戶作資金之流動讓帳目好看等顯違常情之說詞,率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導致本件詐騙集團之利用以詐欺原告,而匯款52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保管不慎,並未謹慎確認指示匯款者之身分及款項來源是否涉及違法,況且以假交易美化帳戶方式本身亦係就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以及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隱匿真實身分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並躲避追查之社會現狀,即率爾應允提供上開帳戶,因而各自幫助遂行本件對原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顯未符合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屬過失幫助詐騙之不法行為,就原告匯入款項之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為金錢給付,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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