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433,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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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說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加入詐騙集團,就原告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等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據(或刑事案件偵查案號),另補繳裁判費15,8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7號,下爭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就原告因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財產損失範圍內固不另徵裁判費。

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113年4月1日約定面交之50萬元部分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而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天-樂」、「鑫天-刀」、「鑫天-柯基」、「鑫天-夜」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媛」之成年人士與原告聯繫佯稱:「有主力資金準備布局股市,如參與投資可固定獲利」等語詐騙原告,致原告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計150萬元予詐欺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等事實(下稱系爭事實)所造成原告之損失,核均非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原告於113年4月1日上午11時交付50萬元予被告未遂之犯罪事實所生原告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屬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未遂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惟既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許其有補正程式欠缺之機會。

㈡、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並應就所請求賠償150萬元之損害,陳報系爭事實成立侵權行為之理由(如具體特定事實或刑事案件偵查案號)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請一併具體指明被告於113年3月始加入詐騙集團,何需就原告000年0月間遭詐騙之損害負責之理由及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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