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46,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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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賴志堅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與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日、5月13日與109年5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萬元與10萬元,合計1,450,000元,被告並簽發之本票3張交付原告,惟被告支付幾期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著有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是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借款,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擔。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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