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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余美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540元,逾期駁回其請求200萬元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是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遭詐騙於110年6月15、18日分別各匯款100萬元、110年6月22日內匯款60萬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22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然部分被告被判決有罪之部分,係原告於110年6月9日遭詐騙60萬元之部分,其餘遭詐騙之200萬元並未認定係本件被告所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以上事實有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21、37-51、101-114頁)。
(二)上開刑事判決未就原告被詐騙100萬元、100萬之事實對被告為判處徒刑,故原告請求被詐騙中之200萬元,並未在刑事判決之事實範圍內,原告就被騙200萬元為附帶民事起訴,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致原告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此部分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並不合法。
但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被騙200萬元裁判費為20,540元,從而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20,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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