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被告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104平
- ㈡、共有人蔡文昌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 ㈢、並聲明:1、被告蔡健美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文昌所遺系
- 二、被告蔡健美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一、蔡文昌應有部分准予繼承登記:
-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文昌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 二、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均由原告種植玉米,並臨約6米寬之產業道
-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
-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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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練桂瓊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蔡健美(即蔡文昌之繼承人)
蔡招治(即蔡文昌之繼承人)
蔡峯益(即蔡文昌之繼承人)
蔡清祥(即蔡文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文昌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複丈成果圖含其圖表)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蔡文昌為被告,惟蔡文昌於起訴前死亡,原告變更其繼承人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為被告,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3,1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近來由原告作魚塭養殖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若系爭土地遲遲不分割,將不利土地運用,對被告亦不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並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共有人蔡文昌已於起訴前之108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下稱蔡健美等4人),因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並聲明:1、被告蔡健美等4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蔡文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2、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健美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叄、本院判斷:
一、蔡文昌應有部分准予繼承登記: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文昌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健美等4人,有如前述,其等未就蔡文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蔡健美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況均由原告種植玉米,並臨約6米寬之產業道路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暨繪製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13年1月8日勘驗筆錄、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31頁、第149-157頁)。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當事人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為適當之分割,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方案符合土地使用現狀,並使未曾獲得使用土地之被告亦獲有部分系爭土地,兼顧土地經濟利益、當事人意願及公平適當,有利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發展,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原物分割方法,儘量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亦均依應有部分接鄰道路對外通行,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屬較適當之公平分割方法。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核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蔡健美等4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文昌 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 1/2 (公同共有) 1/2 (連帶負擔) 2 練桂瓊 1/2 1/2
附表二:附圖之分割方案
編號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A 練桂瓊 1,552 B 蔡文昌之繼承人:蔡健美、蔡招治、蔡峯益、蔡清祥 1,552 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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