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確認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原告李明顯、李欣學所
-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三、被告陳阿寶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原告2人所
-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阿寶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
- 二、被告陳阿寶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
-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而按抵押權為擔
- (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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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李明顯
李欣學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陳阿寶(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世光(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淑娟(李春雄之繼承人)
李淑芬(李春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原告李明顯、李欣學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91年4月22日及民國91年5月1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誤將起訴前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已死亡之訴外人李春雄列為被告,故撤回對李春雄之訴訟,而追加李春雄之繼承人即陳阿寶、李世光、李淑娟、李淑芬(下合稱被告陳阿寶等4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
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李春雄就原告李明顯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1年4月22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李春雄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李春雄就原告李欣學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1年5月1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李春雄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春雄負擔(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2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陳阿寶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原告李明顯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1年4月22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陳阿寶等4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被告陳阿寶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就原告李欣學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1年5月1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阿寶等4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阿寶等4人負擔(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未變更訴訟標的,另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均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則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有效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此攸關被告得否實行抵押權,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復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核無不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三、被告陳阿寶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經核閱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屬原告2人所有,原告李明顯於91年4月1日向被告陳阿寶等4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春雄借款80萬元,並簽發票號CH433386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李春雄做為借款憑證,另與李春雄約定系爭土地均出租給李春雄使用(編號2所示土地於91年4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予原告李欣學),由李春雄所出借之前開80萬元每月借款利息抵充系爭土地之租金,另於91年4月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抵押書(下稱系爭抵押書),又分別於91年4月22日、同年5月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合計共8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
嗣因李春雄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經營練歌場不善而關閉,且李春雄對其胞妹即訴外人李月琴負有債務,乃將前開80萬元全部債權及對系爭土地承租權、前開鐵皮屋等權利交由李月琴承受,並交付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書原本予李月琴。
其後,李月琴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李明顯,原告李明顯乃於112年5月15日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8號辦理上開80萬元之清償提存,業經李月琴領取完畢,李月琴並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書原本,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
被告陳阿寶等4人為李春雄之繼承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寶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被告陳阿寶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原告李明顯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91年4月22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陳阿寶等4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陳阿寶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就原告李欣學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於91年5月1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4、被告陳阿寶等4人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阿寶等4人負擔。
二、被告陳阿寶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李春雄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陳阿寶等4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書、律師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69至91頁)。
又陳阿寶等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各節與前開事證相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
查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春雄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即兩造間已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既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訴外人李春雄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無作為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以權利人訴請塗銷「某某」名義之地上權登記部分,倘該人已死亡,該地上權因尚未辦畢繼承登記,惟該人生前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即可逕行請求該人之繼承人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
又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
再者,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
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由原告清償完畢,現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又系爭抵押權現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李春雄,惟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被告陳阿寶等4人為其繼承人乙情,亦如前開認定,則李春雄於106年4月30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照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李春雄繼承人即被告陳阿寶等4人塗銷系爭抵押權時,自不必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始可准許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陳阿寶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李春雄所遺於原告2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應塗銷前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
編號 內容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李明顯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91年4月22日。
⒊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30620號。
⒋權利人:李春雄。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⒎存續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日。
⒏清償日期:101年4月1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明顯。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設定義務人:李明顯。
2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李欣學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91年5月1日。
⒊登記字號:朴登普字第034280號。
⒋權利人:李春雄。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萬元。
⒎存續期間:自9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日。
⒏清償日期:101年4月1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欣學。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設定義務人:李欣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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