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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告翁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於民國1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113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劉○○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4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載明被告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三、嗣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339號裁定限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並應以陳報狀說明被告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而查,上揭裁定於113年7月9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查,原告雖然曾於113年7月22日繳納8,040元,惟查,該項金額非係屬於本件原告113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內容所應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而是原告與其他被告劉家榮、劉若英二人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請求損害賠償之裁判費。至本件原告113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之訴訟內容,所應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的部分,原告逾期迄今仍然未補繳,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而且,原告迄今也沒有陳報說明被告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地址為何。因此,本件原告
於113年7月2日民事起訴狀所提起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之。又原告上揭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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