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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靖權
林靖雄
蔡秀金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410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如附圖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46.0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林靖雄、蔡秀金所出資興建,為林靖雄、蔡秀金所有,並非林靖權所有。
被告以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林靖權所有而聲請強制執行,應屬錯誤,請求宣告拍賣無效。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659號裁定)。
三、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41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是該強制執行965棟次建物中一部分,965棟次之全部面積為743.92平方公尺,並已拍定,其拍定之價格為484萬元,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依此比例核算原告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價格為3,552,643元(484萬×546.05÷743.92)。
是應認原告欲排除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利益為3,552,643元。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2,6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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