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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智韋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未載被告姓名,且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坐落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債務人葉秋碧之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並補列被告姓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原告僅於113年1月25日提出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其共有人戶籍謄本,其餘迄今仍未補正,且亦未列載被告姓名,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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