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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廷俞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秦亞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建物全部騰空後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8,260元之其中8,012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向被告之配偶楊慧珍購買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
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原告與楊慧珍約定賣方應於112年12月30日前請第三人搬離,逾期未搬離按月給付2萬元予買方(指原告)。
但系爭房屋現在仍為被告無權占用,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亦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179條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00號)之建物全部騰空後交還原告。
2、被告應自112年12月5日起至遷讓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為被告所無權占有之事實,有謄本、112年契稅繳納書、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3-21頁)。
且買賣契約書第10條亦記載「系爭房屋為被告之配偶居住,賣方需於112年12月30日前請第三人搬離,完成交屋程序..」。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系爭房屋為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騰空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返還給原告,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原告可請求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不可。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3、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書第10條約定「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居住,賣方需於112年12月30日前請第三人搬離,完成交屋程序,逾期未搬離,每月按月租金2萬元計算給付買方,至交屋日止」。
而請求被告給付每月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62頁)。
但該項契約之合意僅存在於原告與楊慧珍,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並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故原告依此契約為依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得利,並不可採。
4、系爭房屋位於鄉村間,四周均屬農地,其通行僅有鄉村道路,並無任何商業行為,此有相片可證(本院卷第45-57頁)。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年息5%計算,較屬合理。
又大林鎮頂員林新段1527地號土地111年申報地價1㎡為120元,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3頁)。
又系爭房屋面積為304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714,800元,有112年契稅繳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21、59-62頁),而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為面積304㎡,以此核算占用土地價值為36,480元(120×304)。
爰以此計算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130元【(36,480+714,800)×0.0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5、據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130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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