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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陳妍溱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香吉士」、LINE暱稱「王林」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不在本件刑事起訴及追加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可因此獲得收取報酬。
嗣被告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林」假借租屋之名,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再向原告佯稱:加入「金融科技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轉出而遭詐騙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200萬元是匯入我的帳號,他們說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把買賣的錢給他們處理,我都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買賣的差價1000多元會給我,我確實有提供帳號但不知道是騙人的,刑事案件目前上訴中。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遭詐騙匯款20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9-19頁)。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承認其犯罪行為,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0頁)。
是被告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之用,並從中收取價差之報酬,被告對他人之犯罪行為顯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該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
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6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1號卷第7頁)。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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